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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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立新[1,2]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  处:《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141-152,共12页China Journal of Applied Jurisprudence

基  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科研课题"编纂我国民法典的重大问题研究"(编号15JJD82000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废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对于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在实务中引发了不同见解,有待统一法律适用的尺度。"蓬莱市成峰果品有限公司与国网山东蓬莱市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一审判决错误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概念,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案的二审判决和再审审查裁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作出了准确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以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作为判断经营者和责任主体的标准。

关 键 词:电力设施损害赔偿 经营者 电力设施产权人 法律适用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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