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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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燕[1] 

机构地区:[1]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0120

出  处:《职工法律天地(下)》2018年第9期152-152,共1页

摘  要:一、引言随着2013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有进一步的解决,解释中第16条涉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规定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有关键影响,并在理论界引发了不小争议。二、法理定位(一)法定债权移转说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财损后,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在赔偿范畴内,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1]目前,该学说为主流观点。据此法理,只要在赔偿范畴内,保险公司即可依法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即保险公司与第三人间之法律关系依法产生,故代位求偿权为法定移转请求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当然对应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请求权权利的起算。(二)程序权利代位说此学说特点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即被保险人一直控制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未有移转。此学说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之名对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由此在该理论下,代为求偿权仅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实体权利的拥有者仍是被保险人,诉讼时效的起算,当然依照原法律关系起算。(三)权利消灭发生说依保险不能获利原则,被保险人得到保险公司全赔付后,其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消灭,新的保险关系主体产生,即保险人为权利主体,第三人为义务主体。换言之,此处保险人的权利为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非源于对被保险人原权利之继受。故此新权利的诉讼时效和起算点应异于原法律关系,有其独立的起算点。

关 键 词:第16条 保险法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解释 被保险人 人的权利 保险公司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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