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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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百昌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市场监督管理》2019年第5期70-71,共2页MARKET REGULATION

摘  要:认证委托人应正确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见2009年9月1日施行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不按规定使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

关 键 词: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处罚 2009年 委托人 逾期 罚款 

分 类 号:F203.9[经济管理—国民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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