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中“处置”行为的司法误区与合目的性解读  被引量:16

“Disposal”in the Crime of Pollution: Judicial Misconceptions and Purpose Interpre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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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伟琦[1] LIU Wei-qi

机构地区:[1]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出  处:《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34-43,共10页Contemporary Law Review

基  金:贵州省教育厅高校人文社科研究青年项目"环境污染刑事治理预警研究"(2017qn27)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摘  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既是结果犯,也是实害犯。然而,司法解释却将某些尚未污染环境质量以及污染未达到严重程度的非法处置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受此影响,部分司法实践将以上两种情形的非法处置行为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应当以保护法益指导非法处置行为的解释与认定。以人本主义法益观为立场,宜将污染环境罪的法益限定为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非法"处置"是指非法利用或处理有害物质,使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环境,并侵犯对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具有重大影响的环境利益的行为,对其认定时,应当判断处置行为是否导致有害物质置于外部生态环境,以及是否达到侵犯或威胁人身、财产权益以及生产生活秩序的程度,只有齐备上述两个条件,才能对处置型污染环境罪作出肯定性的认定。我国现有的环境质量评价标准为上述两个条件的判定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关 键 词:处置型污染环境罪 处置 严重污染环境 保护法益 实质解释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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