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身监禁的性质、适用与前景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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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闫雨 

机构地区:[1]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博士广东广州510520

出  处:《江西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200-207,共8页Jiangxi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广东省公安厅广东公安廉政建设研究中心项目"公安机关廉政风险防范机制构建研究"(16GDGALZ03)

摘  要:终身监禁是依附于死缓与无期徒刑执行制度而存在的,既属于死缓执行变更情形、又属于无期徒刑执行方式,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的特殊刑罚措施。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应限于极少数确实无法矫正的贪污受贿的犯罪人。终身监禁的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25年有期徒刑,终身监禁不再执行;在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存在重大立功表现的,终身监禁仍需执行。除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外,对终身监禁的犯罪人排除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我国刑罚结构"生刑偏轻"的问题已经解决,死刑替代措施在我国并无存在基础,终身监禁只能作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止前的过渡措施,不宜扩展至更多犯罪,在贪污受贿犯罪死刑废除以后,终身监禁也会最终走向消亡。

关 键 词:贪污受贿犯罪 终身监禁 特殊刑罚措施 

分 类 号:D924.1[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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