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对合伙协议与合伙组织体的规范  被引量:22

The Criterion of Partnership Agreement and Partnership Organization in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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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利明[1] Wang Liming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出  处:《甘肃社会科学》2019年第3期27-35,共9页Gansu Social Sciences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课题“人格权保护立法研究”(18ZDA143)

摘  要: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本质上均源于合伙协议设立,这一共同性致使不同类型合伙均具有协议性,民法典草案将合伙协议作为有名合伙纳入合同编分则部分具有合理性。营利性一般情况下可作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别特征,但并非绝对标准,两类合伙本质区别在于商事合伙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且具有组织性(团体性)而民事合伙仅是合同关系。民事合伙未来将主要通过民法典合同编予以调整,但基于合伙协议的特殊性,为使相应规则更具针对性和适用性,规制合伙协议并不能简单套用合同法总则的基础理论及部分规定,比如履行抗辩权制度即不宜适用于合伙协议。商事合伙契约性与组织性(团体性)这一双重属性决定了商事合伙需应通过民法典和商事单行法共同调整: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需由《民法总则》加以确立,《合伙企业法》作为特别法将专门调整商事合伙。民法典与单行法分别调整商事合伙的立法模式具有内在合理性且符合域外法经验,民法典编纂后仍应当予以坚持;就法律适用顺位而言,商事合伙的法律适用秉承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合伙企业法》优先于民法典适用,民法典同时属于具有补充法的性质。

关 键 词:民法典 民事合伙 商事合伙 组织法 法律适用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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