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定量要素的认定——以对判决书的实证分析为切入点  被引量:3

On the Determination of Quantitative Elements in the Crime of Gathering Crowds to Disturb Social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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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程红[1] 王永浩[1] Cheng Hong;Wang Yonghao

机构地区:[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出  处:《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76-82,共7页Journal of Guangxi Universi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基  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项目编号:20181073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项目(项目编号:201820705)

摘  要:社会转型期群体事件高发,威胁社会长治久安,刑法第290条第1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是保护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罪刑条款。本罪中“情节严重”与“造成严重损失的”的司法认定,存在定位不明、参考要素不合理等问题,致使本罪的入罪标准含混。从实质解释论出发,“情节严重”宜界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整体评价要素,其认定参考因素主要包含暴力行为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动机等主观要素;本罪所规定的“造成严重损失”应独立于“情节严重”要件,其内涵仅指因“致使……无法进行”发生的间接损失,它的外延不限于经济利益损失,但也不应包含社会影响及政治影响。

关 键 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情节严重 造成严重损失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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