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区分视角下的土壤污染整治责任承担规则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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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兴宇[1]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

出  处:《山东社会科学》2019年第8期118-124,共7页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基  金:2016年西南政法大学科研创新项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项目编号:XZXS-006);2018年重庆市科研创新项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YB18147);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专项课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项目编号:XB2017001)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土壤污染整治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区分不同主体、主体不同情形,采溯及既往规则课以污染行为人整治责任以增进公共利益;概括继受人责任须排除对"抽象整治责任"的继受,以符合法之明确性;事实管领人责任范围应以危害的有效防止为限,避免责任过苛。主体破产情形,环境强制令一般不构成环境债权,并应根据环境债权的不同类型确定相适应的清偿规则;第三方治理情形,应适当拓展委托合同的效力边界,允许污染治理责任的转移。

关 键 词:土壤污染 整治责任 溯及既往 概括继受 事实管领力 

分 类 号:D91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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