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投服中心为例的分析  被引量:45

Shareholder Protection Institution as Active Shareholder——Using as an Example China Securities Investor Service Cen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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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雳[1] Guo Li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19年第8期148-159,共12页Law Science

基  金:作者所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项目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由证券监管者主导建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积极股东出现,并获得一系列法定授权,是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版图中不可忽视的新现象。这种特殊的股东积极主义有其理论与现实合理性,并有望伴随着《证券法》的修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但也因各种约束条件而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局限。适当匹配行权议题与手段,是投资者保护机构深化其股东积极主义探索的关键。监管者在助推这类新型股东积极主义的同时,应当对其所难以触及领域的替代性市场机制保持开放态度。

关 键 词:股东积极主义 投资者保护机构 投服中心 公司治理 《证券法》修订 

分 类 号:D922.287[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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