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以大理院民事判例为中心  

The Nature of Partnership Property ——On Civil Judgments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Early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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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阮致远 段晓彦[1] Ruan Zhiyuan;Duan Xiaoyan

机构地区:[1]福州大学法学院

出  处:《海峡法学》2019年第3期93-102,共10页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基  金:2019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晚清民国及当今两岸判例文化的承与变研究”(项目编号:19AFX0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当前,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规定不明,民法学界对于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抑或“共同共有”也未有定论。而在清末民初的立法中,《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都将合伙财产的性质规定为“公同共有”。大理院在合伙争议的审理中,区分合伙财产与公司财产,认为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员“公同共有”,并以“公同共有”的法理审理涉及“合伙财产”与“合伙债务”的案件。大理院的判例影响了《中华民国民法典》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并在南京国民政府、当今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司法裁判中继续援用。

关 键 词:大理院 合伙财产 公同共有 共同共有 

分 类 号:D929[政治法律—法学] D9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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