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研判——兼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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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然[1] 

机构地区:[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法制与社会(旬刊)》2016年第5期105-107,149,共4页Legal System and Society

摘  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未对担保型买卖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予以进一步明确,究为债权担保还是物权担保,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等问题依然悬而未决。担保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是一种否弃实践性的代物清偿。一般而言,其与流质契约存在较大差异,不宜简单扩大适用禁止流质规则。法院应在实践中具体识别担保型买卖合同是否构成流质契约。担保型买卖合同系无名合同,其效力情况应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则予以判断,而且依赖民间借贷合同的有效存在。其并不发生物权担保效果,对民间借贷合同债权的担保为债权意义上的担保,债权人并无优先受偿权。

关 键 词:民间借贷 担保型 买卖合同 以物抵债 流质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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