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存托凭证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完善——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角度切入  被引量:9

On the Perfection of Investors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Chinese Depositary Receipts: From the Cut-in Point of Civil Liability to False Stat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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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维锭 Wu Weiding

机构地区:[1]北京大学法学院

出  处:《南方金融》2019年第11期61-70,共10页South China Finance

基  金: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我国发行证券存托凭证(CDR)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CLS(2018)D87)的资助

摘  要:保护投资者权益是证券市场发展和繁荣的基础。中国存托凭证(以下简称CDR)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偏重事前端保护,而事后端保护相对薄弱;事后端保护偏重公共执法,而对私人执法~①的重视不足。从国际范围看,存托凭证具有跨境性和有别于传统证券的特殊法律结构,从而在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冲突、责任主体重新厘定、民事责任实现机制等方面对传统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理论提出了挑战。为了应对上述挑战,美国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过程中,逐渐形成了"目的性利用"和"实质参与"两项理论成果。借鉴美国经验并且结合中国国情,应当区分CDR类型并设置不同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则:第一,对于参与型CDR,基础证券发行人受其注册地和中国法律的双重管辖,存托人不对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允许存托人在存托协议中主动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于非参与型CDR,基础证券发行人只受其注册地法律的管辖,存托人需要对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CDR的虚假陈述行为,调解和仲裁应为首选的民事责任实现机制;如果二者均不可行,则可运用民事诉讼机制。

关 键 词:证券法 存托凭证 虚假陈述 目的性利用 实质参与 

分 类 号:F832.5[经济管理—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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