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另选他人”应进行立法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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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丁桂华 滕修福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法治》2019年第11期25-25,共1页Rule Of Law

摘  要:依据选举法第四十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选民或代表行使投票选举权,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关于弃权后是否允许另选他人的问题,一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即表示对该项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弃权只是对该候选人是否可以当选不表示意见,不是对该职务的选举权利的放弃,所以弃权后还可以另选他人。

关 键 词:地方组织法 选举权 弃权 选举法 投反对票 候选人 选民 立法 

分 类 号:D62[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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