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不是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逻辑  被引量:2

Legal Logic for Partnership Firms not Being the Subject of Unit Cr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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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俊海[1,2] Liu Junhai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2]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

出  处:《法律适用》2019年第23期40-47,共8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全国工商联2019年重点研究课题“民企法治工程研究”

摘  要:合伙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直接攸关合伙企业的兴衰。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缺乏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严格限定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刑法》第30条与《单位犯罪司法解释》都排除了合伙企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即使两个以上的合伙人都是法人,也无法把合伙企业由非法人组织变为法人。将合伙企业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违反了合伙人罪责自负原则。将合伙企业排除于单位犯罪主体之外,是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主旋律,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做法。合伙企业可以作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并不意味着合伙企业就是适格的单位犯罪主体。

关 键 词:合伙企业 单位犯罪 合伙人 法人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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