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农民社会保障权双重属性及其制度价值  被引量: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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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肖新喜[1]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出  处:《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60-68,共9页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摘  要:我国农民社会保障权具有公民权与成员权双重属性。成员权的农民社会保障权既是我国集体所有权与集体成员权的当然要求,也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实践与农民所认可。成员权意义的农民社会保障权主体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权能是请求集体经济组织在因非基于自身原因而导致贫困时给予物质保障。公民权的社会保障权有三个层次。人权层次的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为入宪请求权,义务主体是国家及其制宪、修宪机关。基本权利层次的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内容为请求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社会保障普通法。具体层次的农民社会保障权是职业农民请求法定义务主体履行社会保障义务给付。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立法应以农民社会保障义务主体二元化为逻辑起点,明确规定集体对农民负有社保职责并将其具体化,妥当划定国家与集体社保职责关系及其各自内容。

关 键 词:农民社会保障权 公民基本权 集体成员权 制度价值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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