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应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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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鸿任 

机构地区:[1]不详

出  处:《法治与社会》2020年第4期31-31,共1页Rule by Law and The Society

摘  要:对弃权后可否另选他人,1988年8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西藏自治区党委组织部的这一询问,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的写票投票注意事项为参照答复:"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一名候选人。"此后各届全国人大会议的选举办法均规定:"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弃权后不能另选他人的理由是放弃对某一职位的选举权利后,不宜再对此职位行使另选权利;弃权后可以另选他人的理由是放弃对某一候选人的选举权利,不等于放弃另选他人的权利。

关 键 词:地方组织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分 类 号:D921.2[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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