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体有限法律人格论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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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郭万明[1] 

机构地区:[1]嘉兴学院南湖学院,浙江嘉兴314001

出  处:《广西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127-132,共6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  金:浙江省教育厅一般科研项目“我国对南海享有的历史性权利研究”(Y201738215);浙江省高等教育“十三五”第一批教学改革研究项目“高校教师智慧教育素养提升方案研究”(jg20180527)。

摘  要:从法律人格的演进史来看,伦理是将"人可非人"的自然人赋予法律人格的根本动因,"与人不同"和"与人相同"不是肯定或否定人工智能体获得法律人格的理由,而功利主义、社会需要一般被认为是社会组织获取拟制法律人格的原因。因此,人工智能体可能因为人类社会需要的共识而取得一定程度的法律人格,但这并不意味着人类统治地位的丧失,而且弱人工智能可以享有有限的权利、承担有限的义务和责任。随着智能程度的提高,人工智能体行为的间接性和不可预见性增强,即独立性增强,而人工智能体的独立性达到一定程度会导致原有的法律权利、义务、责任的享有和承担逻辑中的因果关系中断,人工智能体法律人格存在的独立意义便会突显出来。自主意识、思维、情感、可罚性可能是独立性产生的原因,但并不是法律人格取得的独立要素。

关 键 词:人工智能体 有限法律人格 社会需要 独立性 

分 类 号:DF01[政治法律—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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