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者死亡后的著作人身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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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朱力影[1] 曾培芳[2] 

机构地区:[1]南京理工大学江苏省版权研究中心,南京210094 [2]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南京210094

出  处:《学海》2020年第3期150-154,共5页Academia Bimestris

基  金:江苏省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课题(JGLX19_024)的阶段性成果;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基金(30918014113、30918014114)资助。

摘  要:作品被传播后,"作品使用者的独立性"成为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引发了作者在作品中表现出的个性与作品使用者在精神消费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个体认知孰轻孰重的问题。根据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理论,作者死亡后,作品使用者在精神消费作品过程中产生的个体认知应当重于作者在作品中表现出的个性。因此,《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保护"应当理解为义务属性,即作者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护已经死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定义务。倘若作者的继承人等未能履行该法定义务,可以由检察机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知识产权公益诉讼。

关 键 词:作者 死亡 著作权人身权 保护 

分 类 号:D923.41[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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