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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索 范 例 :范例一: (K=图书馆学 OR K=情报学) AND A=范并思 范例二:J=计算机应用与软件 AND (U=C++ OR U=Basic) NOT M=Visual
作 者:陈琦[1] Chen Qi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20年第6期141-156,共16页Law Science
基 金: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一带一路’倡议下邮轮旅游法律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18YJC820005);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项目“我国邮轮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编号:2018-Z-J07-B)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邮轮旅游合同下旅行社与邮轮公司两大邮轮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定位矛盾已成为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法律难题。邮轮旅游的三方法律关系和基于“旅游+海上旅客运输”双重属性的二元法律规制成为这一定位矛盾的构造基础与立法根源。有必要在分别克服旅游法律体系下的一般履行辅助人和特殊履行辅助人及海商法律体系下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认定争议的基础上证成两大旅游经营者的法律定位,即在《旅游法》下两者应为组团社与特殊履行辅助人,在《海商法》下则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不同的法律定位直接造成了责任制度的冲突:在因过失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时,根据《旅游法》两者需按“全有或全无”规则配置责任,旅行社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海商法》两者需承担连带责任,但均可依法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对此,宜在冲突规制、制度规制和体系规制等框架下加以克服:在冲突规制层面,明确《海商法》的优先效力层级;在制度规制层面,从出境旅游经营政策、非从事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追偿权、船票证明效力等方面完善促进各方利益平衡的制度设计;在体系规制层面,充分利用本次《海商法》修订之契机,以海上特有风险为标准,在第五章框架下增加邮轮旅游特殊权利义务条款,在《旅游法》下则仅对具有共性的旅游权利义务保持规制,待条件成熟时增加海商法律优先适用的谦抑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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