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辨析——新《证券法》及《纪要》视角  被引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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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弘[1] 吕志强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出  处:《上海金融》2020年第6期56-60,共5页Shanghai Finance

摘  要:新《证券法》及《纪要》的出台较大程度上完善了适当性义务的法律体系,但对于核心内涵和法律性质仍未明确。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或服务、风险匹配、风险揭示与告知等四个方面。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涵是风险匹配,而非告知说明义务,两种义务之间有一定交叉,但并不等同。适当性义务的核心内涵决定其先合同义务的法律性质,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本文围绕新规及适当性义务的内涵对于金融和司法实践中产品风险评级、客户风险评估、风险告知标准等突出问题一并作了剖析。

关 键 词:金融机构 适当性义务 风险匹配 先合同义务 

分 类 号:D912.2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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