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以最高法指导案例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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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吕良 吴志明[2] 

机构地区:[1]安徽国际商务职业学院,合肥231131 [2]安徽工商职业学院,合肥231131

出  处:《北京印刷学院学报》2020年第6期21-23,共3页Journal of Beijing Institute of Graphic Communication

基  金:安徽高校人文社科一般项目“电子商务模式下增值税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7XJSK08)的阶段性成果;安徽高校人文社科一般项目“‘营改增’背景下电子商务增值税征管问题研究”(项目编号:SK2017B008)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1995年,为了惩治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首次设立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1996年,为了提高该罪的适用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进一步明确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犯罪构成及量刑标准。1997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式纳入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但刑法对该罪名的描述未出现“为了什么”或“以什么为目的”的表述,因此,实务界和理论界对该罪属于行为犯还是目的犯一直争论不休,甚至在不同地区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鉴于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对当事人意义重大,本文借最高法颁布典型案例之机,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否属于目的犯,从立法背景、法益保护、量刑标准三个维度进行法理分析。

关 键 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目的犯 法理分析 

分 类 号:D922.28[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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