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人证笔录的证据能力辨析  被引量:2

Analysis of the Evidence Capacity of the Witness Record of Supervisory Orga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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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林劲松[1,2] Lin Jinsong

机构地区:[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2]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出  处:《法治研究》2020年第3期71-80,共10页Research on Rule of Law

基  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侦查案卷的证据效力及其运用规则研究”(项目编号:17BFX185)阶段性成果。

摘  要:《监察法》确立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为监察机关人证笔录进入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鉴于监察办案的复合性,监察机关人证笔录的证据能力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具体分析。从制作主体来看,以纪委名义制作的人证笔录不应具有证据能力;从制作时间来看,人证核查笔录不应具有证据能力;从调查性质来看,职务违法案件中的人证调查笔录不应具有证据能力。实践中,职务违法案件中的人证调查笔录与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人证调查笔录不易区分,有必要调整和完善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程序。

关 键 词:监察机关 人证笔录 言词证据 证据能力 

分 类 号:D922.1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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