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南极立法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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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力[1] 

机构地区:[1]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出  处:《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2020年第4期210-210,共1页China University Academic Abstracts

摘  要:作为立法的逻辑起点及适用边界,我国首部南极立法的适用范围应涵盖适用的地理范围、保护的客体、管辖的对象以及规制的活动等四个方面。在适用的地理范围上,应在遵守《南极条约》第6条规定的前提下考虑南极条约体系的后续发展,将立法中的核心术语"南极"(Antarctica)—词限定为南纬60度以南的“南极条约区域”,并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适用范围作出例外规定,即:南极大陆附属海域及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整个辐合带;在管辖的对象上,应突破《南极条约》第八条属人管辖的局限,在《南极条约》第7条第5款、第10条以及《南极条约环境议定书》相关规定基础上.

关 键 词:《南极条约》 南极条约 南极大陆 辐合带 南极立法 例外规定 核心术语 属人管辖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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