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的思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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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于杨曜 林路索[1] 马英娟 

机构地区:[1]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研究会 [2]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 [3]上海师范大学

出  处:《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20年第8期60-63,I0012,共5页China Food & Drug Administration Magazine

摘  要:《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拟对食品监管渎职罪做出修改。本文通过对草案条款的法学分析与实务考察,分析草案中该条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修改建议。笔者认为此次修改未能厘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边界,未能区分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界限,不适度的追责反而会妨碍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改革创新与食品药品监管队伍的稳定性。因此,建议保留“危害结果”作为入罪的构成要件并删除列明的具体情形。

关 键 词:《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刑事责任 食品药品安全 

分 类 号:DF6[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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