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矿变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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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唐有良 

机构地区:[1]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

出  处:《资源导刊》2020年第21期53-53,共1页Resources Guide

摘  要:三门峡市卢氏县某石英矿属于独资矿,其投资人刘某将该矿的采矿权抵押给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为他人申请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原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矿业权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刘某将该矿全部资产转让给胡某,胡某又转让给杜某,杜某转让给李某,以上转让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投资人变更登记,但是均未到原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任何手续。后因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起诉刘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向原国土资源部门送达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原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该采矿权进行查封。但是李某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该矿的投资人已经变更,资产不再属于原投资人刘某所有,采矿权属于该矿财产的一部分,也不再属于刘某所有,人民法院无权查封该采矿权。此案历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多个诉讼程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执行异议请求,认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执行该矿名下的采矿权。

关 键 词:执行异议 二审判决 协助执行通知书 采矿权 资产转让 银行借款 变更登记 诉讼程序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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