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维”和“为”——以是否审查婚姻状况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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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赵文兵 

机构地区:[1]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

出  处:《中国公证》2020年第11期51-56,共6页China Notary Journal

摘  要:一、公证在不动产登记中的"维"(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当事人的申请、有关国家机关的嘱托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其他依法应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而加以公示的活动。A一方面,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应当看作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国家为维护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与快捷而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此种行政行为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而非行政确认行为。

关 键 词: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登记簿 行政确认行为 不动产登记机构 婚姻状况 登记行为 公共服务 公示方法 

分 类 号:D926.6[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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