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金融工具准则实施后私募基金的投资性主体界定及其核算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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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荣刚 葛效宏 

机构地区:[1]山东省鲁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山东省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出  处:《财务与会计》2021年第3期75-76,共2页Finance and Accounting

摘  要:创投机构(以下简称机构)通常会设立各种类型的私募基金(特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现对外股权投资。在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准则)未实施前,机构对私募基金以及私募基金对投资项目的核算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以下简称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和原《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6)作为核算依据。通常而言,机构在私募基金里除了出资相当比例份额作为基石有限合伙人外,也在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享有一定投票权,以保证对基金的投资决策具有一定话语权或决策权,并按照施加影响力或控制力的不同,在长期股权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或交易性金融资产等科目按照成本法、权益法或市价核算。私募基金对投资项目的核算由于出资比例相对分散,不具有重大影响的投资居多,故具体核算时以成本法居多。

关 键 词:交易性金融资产 私募基金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出资比例 具体核算 成本法 

分 类 号:F832.51[经济管理—金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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