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罪名差异及其主观阶层认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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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文龙 王静 

机构地区:[1]西藏大学,西藏拉萨850100

出  处:《法制博览》2021年第11期38-39,共2页Legality Vision

基  金:西藏自治区2020年度大学生创新项目结项成果(2020XCX040)。

摘  要: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区分存在困惑性问题,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罪过需要进一步厘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侵犯法益应该是下位和上位的关系。罪过形式层面,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故意和过失。主体层面,二者具有包含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危害行政法规持故意态度,而对造成危害公共卫生持过失态度,且是典型的结果犯。在讨论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时,要看事前一般人的标准把握行为人通过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高度牵连性,如行为人仅满足客观构成,则应构成意外事件。

关 键 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分析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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