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证成及其实现路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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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竞遥 柳砚涛[2] 

机构地区:[1]华东政法大学 [2]山东大学法学院

出  处:《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1年第2期76-89,共14页Shandong Judges Training Institute Journal

基  金:2017年山东省社科规划重点项目“行政审判参照惯例问题研究”(编号:17BFXJ03)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涵盖程序性、阶段性行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符合"权利义务实际影响"的可诉标准,但由于当下不少理论观点和司法个案裁判习惯于从"静态行政行为成立+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行政行为成立要件的"四要件说"等角度解读"权利义务实际影响",进而否定过程性行为的可诉性。为最大限度地拓展"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条款的合理张力,应当认同"四要件说"并非行政行为成立与可诉的法定标准,"最终性"也并非可诉行为的前提条件,行政行为各个成立要件均可以独立产生或承载"权利义务实际影响"。

关 键 词:过程性行政行为 可诉性 权利义务实际影响 成立要件 

分 类 号:DF3[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DF7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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