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互联网平台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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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兵[1,2] 李鑫 

机构地区:[1]南开大学法学院 [2]南开大学法学院竞争法研究中心 [3]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

出  处:《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1年第4期43-44,共2页Price Supervision and Anti-Monopoly in China

基  金: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数字经济与竞争法治研究”(19FFXB028)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2021年2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对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饿了么”)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下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7民初402号]。一审法院认定美团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饿了么的合法权益,判决美团赔偿饿了么经济损失100万元。从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的角度来说,一审法院试着阐释并运用了一种滥用“优势地位”的法理及规则,这既区别于我国现行《反垄断法》上写入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不完全等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学理上所标定的滥用交易关系上“相对优势地位”的内涵与特征,如何看待法院所认定的“优势地位”行为,值得关注与思考。

关 键 词:反不正当竞争法 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法院 市场支配地位 违法性判断 互联网平台 浙江省金华市 《反垄断法》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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