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互联网平台非法开展期权业务的性质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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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晏维友 吕亚辉 

机构地区:[1]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230041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8期64-66,共3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基  金:安徽省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金融创新背景下互联网金融犯罪研究”(AJ202008)的部分成果。

摘  要:一、基本案情2017年11月,董某某、卢某某等人利用卢某某所有的甲公司经营个股期权,开展A型期权业务,并在乙公司的技术支持下,搭建了A型期权平台APP软件。此后,董某某、卢某某等人在未取得个股期权业务经营资格,不符合开展个股期权业务条件的情况下,发展下级代理商,由代理商招揽客户,收取客户向A型期权平台缴纳的权益金,扣除高额佣金后将其余权益金通过第三方渠道转入正规个股期权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80万余元。

关 键 词:个股期权 互联网平台 权益金 代理商 性质认定 经营资格 客户 第三方渠道 

分 类 号:D924.3[政治法律—刑法学] D920.5[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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