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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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余延满[1] 年亚[1]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出  处:《湖北社会科学》2021年第6期121-128,共8页Hubei Social Sciences

摘  要:《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此类侵害债权的行为不具有持续性,也不存在累加或者扩大的损害后果发生。不能清算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志,而是该项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清算纪要》第29条仅仅是程序性告知救济途径,未赋予债权人新的救济权利。时效如果从强制清算不能的终结裁定出具之日起算,其效果无异于在该项请求权中排除了时效适用。《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的不履行清算义务及造成债权损害的情形,因之前无须赔偿,应当从该解释颁布之日起计算时效。《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后,则应适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关 键 词:诉讼时效 清算义务 清算不能 清算连带赔偿责任 

分 类 号:D922.291.91[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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