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能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张某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杨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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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付前明 

机构地区:[1]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宁夏银川750001

出  处:《法制博览》2021年第19期72-75,共4页Legality Vision

摘  要:在金钱债务纠纷中,法院在判决支付本金时一般同时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而未按原告诉请判决:"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原告申请执行时能否要求计算自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出现了法律规定理解与实际执行之间的矛盾、审判与执行之间衔接空白等问题。本文针对该问题结合相关法条,引用实际案例,论证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否则,将变相鼓励被执行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利息损失。

关 键 词: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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