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规范下生态破坏责任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被引量:4

The Appl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Ecological Damage Liability System Under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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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戴茂华[1,2]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 [2]东华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出  处:《环境保护》2021年第13期46-51,共6页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基  金:2016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西部项目“稀有金属矿产资源开发的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法律研究”资助(16XFX022)。

摘  要:生态破坏责任是目前立法中的热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新增生态破坏责任,规定了侵权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的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通过私法路径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涉及私法与公法的协动,以私法为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体系在发展环境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的选择争议、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的界定、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适用、损害生态环境时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等问题。因此,我国生态破坏侵权民事责任立法应进一步完善:明确界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建立生态环境损害“公私协力”的救济体系,采用严格责任和过错责任并用的方式以应对生态环境损害致害原因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明确损害生态环境时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规则。

关 键 词:生态破坏责任 生态环境损害 救济模式 归责原则 惩罚性赔偿 

分 类 号:D922.68[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D923[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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