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民法典》第1072条和第1127条解释论  被引量:19

Study on Statutory Heirship Apply to Stepparents and Stepchildren--Interpretation Theory on Article 1072 and Article 1127 of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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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葆莳[1] Wang Baoshi

机构地区:[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学》2021年第9期136-149,共14页Law Science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意思自治在身份法领域适用问题研究”(16SFB2035)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基于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否则会引起亲权冲突和法律适用矛盾。《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本意是维护既定的社会家庭关系,为此目的,只需为继父母设立与日常生活照料相关的弱式监护权即可,无需强行构建拟制血亲关系。该规定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超越了核心文义的射程范围和边缘区域,应进行缩限解释。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是继承开始时存在姻亲关系和扶养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姻亲关系消除的,即使双方曾经存在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间亦不能互相主张法定继承权。在判定扶养关系时,应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认可程度、家庭生活的融入度、对子女的抚养支出等因素。对曾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31条酌情分配遗产,以达到缩限解释原则下的个案平衡。

关 键 词:继父母 继子女 继承权 拟制血亲 扶养关系 

分 类 号:D923.5[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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