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主体标准、目的标准、内容标准均具模糊性,行政协议识别的关键因素是“非市场行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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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利明[1,2] 

机构地区:[1]中国人民大学 [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出  处:《民主与法制》2021年第36期45-47,共3页DEMOCRACY AND LEGAL SYSTEM

摘  要:(一)主体标准无法准确界定行政协议的概念主体标准难以成为行政协议的认定标准,不宜将行政机关参与订立的协议都认定为行政协议。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其与民法总则关于国家机关法人作为特殊民事主体的规定是相矛盾的。行政机关的身份具有多重性,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具有不同的主体地位和身份。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其与行政相对人是单向度的行政管理关系,而在行政机关参与民事活动时,则其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

关 键 词:行政管理关系 王利明 主体标准 民法总则 民事活动 民事主体 行政相对人 主体地位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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