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中的形成权及其诉讼实现  被引量: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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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杏飞[1] 王安冉 

机构地区:[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出  处:《广西社会科学》2021年第10期18-27,共10页Social Sciences in Guangxi

基  金: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研究”(18SFB2027);重庆市教委重大科技项目“智能驾驶监管政策与法律问题研究”(KJZD-M201900301);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1年度学生科研创新项目“民事上诉利益的理论与实务研究”(FXY2021018)。

摘  要:以实现方式为标准,我国《民法典》中的形成权可分为四类:一是法律未要求以诉的方式行使;二是虽未规定以诉的方式行使,但有争议时可向法院起诉;三是明确规定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即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四是必须以诉的方式才能实现的形成权。在我国语境下,前两类因形成权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时,应为确认之诉;后两类形成权的纠纷为形成之诉。因形成权类型复杂多样,作为形成之诉行使的形成权及其判决效力存在差异,需通过判决主文撰写的技术化、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化等手段,方可实现形成权及其判决效用的最大化。

关 键 词:《民法典》 形成权 形成之诉 确认之诉 形成判决 确认判决 

分 类 号:D5[政治法律—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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