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有效--以我国法院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为例  

On the Existence and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From the Perspective of Judicial Review o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Chinese Cour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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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杨玲[1] Yang Ling

机构地区:[1]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研究所

出  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8年第1期409-429,共21页Chinese Yearbook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parative Law

摘  要:仲裁协议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有“仲裁协议成立”与“仲裁协议有效”之分。前者为事实判断,后者为法律判断。仲裁协议的成立以当事人达成仲裁合意为条件,仲裁协议的有效则要满足三个层次的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合同的有效要件及仲裁协议有效的特殊要件。仲裁协议成立与有效要件有以下特殊方面:书面形式的“生效要件主义”;仲裁意思表示的瑕疵仅有“胁迫”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且只有受胁迫一方享受撤销仲裁协议的权利;仲裁协议没有可执行性是仲裁协议无效的原因,但要求法院在解释可执行性问题时比一般合同更宽松;仲裁协议有效即对相关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其效力不受所附条件和期限的影响。仲裁协议存在与否及其效力状态都应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应作出相应的修正。

关 键 词:仲裁协议 有效要件 可执行性 《仲裁法》 民事法律行为 书面形式 司法解释 附条件 

分 类 号:D92[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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