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价旅游合同标的及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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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思琪[1] 

机构地区:[1]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出  处:《民商法论丛》2021年第1期114-135,共22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项目“《海商法》修改基本理论与主要制度研究”(16FFX010);上海市人民政府决策咨询研究邮轮经济专项课题“我国邮轮旅游消费者权益保障研究”(2018-Z-J07-A)的部分研究成果。

摘  要:包价旅游合同的标的是旅游法基础理论的重大命题。我国理论研究对此关注较少,大多笼统界定为旅游服务而不作具体解释;《旅游法》第111条第6项关于包价旅游合同标的的表述语意模糊。旅行社以中介职能为其核心职能,要求旅行社为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主要是基于倾斜保护旅游者的价值取向。包价旅游合同的标的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组织安排由履行辅助人提供的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具体服务的中介服务,二是导游、领队等少数确由旅行社自行提供的旅游服务。包价旅游合同标的的误认可能影响邮轮旅游等旅游活动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服务提供地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旅游法》修改应当明确区分包价旅游合同和其他旅游服务合同,完善包价旅游合同和履行辅助人的定义,规定旅行社负有在包价旅游合同中披露履行辅助人的义务。

关 键 词:包价旅游合同 旅行社 旅游服务 中介服务 合同履行地 

分 类 号:D923.6[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D922.294[政治法律—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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