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28条(不安抗辩权的效力)评注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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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建星[1] 

机构地区:[1]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

出  处:《民商法论丛》2021年第1期183-205,共23页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基  金:2020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互联网交易制度和民事权利保护研究”(批准号:20&ZD192);华东师范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青年跨学科创新团队项目“社会治理与企业合规研究”(批准号:2018ECNU-QKT013)的资助。

摘  要:《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效力。《民法典》第528条的规范目的在于,达至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状态,避免债务关系陷入悬而未决状态。先给付义务人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形式,但是须承担因违反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后给付义务人可以提供担保排除不安抗辩权,但是,先给付义务人不享有要求提供担保的请求权。应采取缓和客观标准,视个案增减担保与对待给付的比例,判定担保的合理性。《民法典》第528条第3句将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适当担保拟制为期前拒绝履行合同,缺乏拟制的必要性。先给付义务人应根据后给付义务人违约确定性与严重性,确定是否应先行给予其提供担保的机会,再行使解除权。

关 键 词:不安抗辩权 拒绝履行 附随义务 拟制 合理期限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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