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保证期间相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  被引量:2

Application of Guarantee Peiriod Rules to Bankruptcy Procedures in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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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郑伟华[1] 刘琦 Zheng Weihua;Liu Qi

机构地区:[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出  处:《人民司法》2022年第4期11-17,24,共8页People's Judicature

摘  要:债务人破产并不必然导致未到期保证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的计算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因债务人破产属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情形之一,保证期间应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之日起算。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保证方式变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停止计算。保证人破产,债权人既可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保证人申报债权,一般保证人虽丧失先诉抗辩权,但保证方式不变,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债权人向保证人申报债权或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均产生保证期间停止计算的法律后果。

关 键 词:主债务人 期限届满 破产程序 连带责任保证 先诉抗辩权 提起诉讼 债务履行 民法典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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