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一带一路”背景下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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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孙志煜[1] 沈旦 

机构地区:[1]贵州大学法学院

出  处:《法治论坛》2021年第2期165-177,共13页Nomocracy Forum

基  金:贵州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课题《中国区域贸易争端解决的理论建构与实践应对研究》(批准号:16GZYB03);贵州大学文科重点学科及特色学科重大科研项目《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国内法与国际法互动研究》(批准号:GDZT2016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给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适用展示了广阔空间。该公约规定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力。上述规定虽给各国国内商事调解制度提供了立法范本,但也给各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创设了制度障碍。中国目前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效力的赋予主要采间接说。从尊重私权自治、促进"一带一路"沿岸国的经贸合作关系以及强化国际法治与国际制度的衔接性考虑,中国宜采"两步走"策略。先在司法解释层面直接明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其后在适宜时期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

关 键 词:国际商事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 强制执行力 私权自治 

分 类 号:D997.4[政治法律—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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