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职务代理的立法完善——基于《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的规范解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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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冯文婷 孙志煜[2] 

机构地区:[1]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贵阳550002 [2]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出  处:《江汉论坛》2022年第4期131-136,共6页

摘  要:《民法典》第170条实质拆分了《民法通则》第43条,在代表行为之外,确立了独立的职务代理制度。但第170条第1款用“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指称职务代理人,文义上涵盖第61条的代表人,基于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对独立的意思能力,也涵盖第105条的“代表”人,导致规范冲突,故第170条第1款在“人员”前应增加“非法定代表或者负责”的表述来限制;替代了《民法通则》第43条中的“工作人员”,其外延大于该款“职权”所涉人员,导致职务代理基础关系有拓展至组织外部关系的可能,滋生纷争,却也使职务代理制度获得开放性。此外,第170条宜调整至“代理”的“一般规定”,作为第163条之第2款。

关 键 词:职务代理 《民法典》第170条 职权 规范分析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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