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被引量:10

On Restrictions for the Bankrupt Administrators’ Right to Terminate Executory Contrac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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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丁燕[1] 尹栋 Ding Yan;Yin Dong

机构地区:[1]青岛大学法学院 [2]青岛大学

出  处:《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73-83,共11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摘  要:《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破产管理人待履行合同的解除权,但此解除权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首先,应界定待履行合同的范围为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其客体采“限缩解释”,仅判断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履行状态即可。其次,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时,应以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为基本要旨,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和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待履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效果。最后,对于一些特殊类别的合同应限制破产管理人行使待履行合同解除权,予以类型化研究,“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经预告登记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管理人解除权受限的待履行合同。对于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不动产租赁合同”,出租人破产时,管理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当租赁物变价处置时,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关 键 词:待履行合同 合同解除权 限制 基本原则 特殊类别合同 

分 类 号:D922.291.92[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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