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约定抵押物不得转让的法律效力——兼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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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李志仁 

机构地区:[1]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1

出  处:《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85-91,共7页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摘  要:《民法典》第406条回归物权法基本原理,承认抵押人对抵押物有处分权;但该条第1款又同时允许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以法律行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进而创设了不得转让的约定登记制度,并明确该约定登记后抵押权人有权主张此后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动产抵押中,此约定不具有必要性,应在解释时将不动产抵押排除在外。动产抵押中,由于动产自身与登记制度的不匹配,该约定即便已经登记,其能达到的公示效果也极为有限。应当认为《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之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与第三人无涉。

关 键 词:《民法典》第406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3条 抵押物转让 约定限制 债权效力 

分 类 号:D923.2[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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