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法律属性研究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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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吴庚祐 

机构地区:[1]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  处:《江苏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186-195,共10页Jiangsu Social Sciences

基  金:江苏省法学会法学研究课题“我国农村区划变更法律制度研究”(SFH2022D07)的阶段性成果。

摘  要:在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对省级政府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法律属性这一实质性不可诉理由存在激烈争议,并集中体现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说”“内部行政行为说”“不产生实际影响说”等三种主要观点。各种行政区划变更事宜具有同质性,当然决定所有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的法律属性均不会因为终局性行政区划变更决定权被分别配置给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和行政机关(国务院、省级政府)而发生质的变化。基于国务院、省级政府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可以被定性为“国家行为”的判断,且全国人大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同样符合“国家行为”的判定标准,故而省级政府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不可诉的规范根由就在于其应当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国家行为”。

关 键 词:行政区划变更 行政区划变更决定行为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 国家行为 

分 类 号:D922.1[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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