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的当事人能力之证成与实现——以《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的适用为中心  被引量:4

Proof and Realization of the Litigant Ability of Fetuses:A Focus on the Application of Article 4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Civil Co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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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朱亚奇 杜圣杰 Zhu Yaqi;Du Shengjie

机构地区:[1]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2]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出  处:《法律适用》2022年第8期66-74,共9页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基  金: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强制执行立法视野下的动产交付执行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19SFB3022)。

摘  要:《民法典》第16条肯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给予胎儿在其娩出前以诉讼保护。在此背景下,鉴于将胎儿本身作为当事人乃是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胎儿利益最为直接、有效的方法,因此应当肯定胎儿的当事人能力。只要是在起诉状中主张胎儿享有利益,即可将胎儿作为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则在所不问,胎儿的父母均可作为其法定诉讼代理人。胎儿可以起诉请求保护其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的变更,因而不存在诉讼继承及判决效力的扩张。对于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情形,若死产是在诉讼的过程中,则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若死产是在判决确定后,则该判决为无效判决,法院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裁定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起诉。

关 键 词:胎儿 当事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典》第16条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4条 

分 类 号:D923[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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