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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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陈辉 蓝天辰 蒋新林 

机构地区:[1]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246200 [2]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323000 [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246000

出  处:《中国检察官》2022年第17期17-20,共4页The Chinese Procurators

摘  要:环境侵权案件中直接损害赔偿难以有效弥补侵权行为对于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有必要推进与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于环境保护的公益与私益交织属性,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主体应当限定为检察机关或经授权的地方政府。发挥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社会性损害填补功能,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以量化损害结果为基数,以惩罚污染、补充修复为目的进行加权计算。结合司法实践与相关立法精神,在主观故意、严重损害结果要件及证明责任分配层面优化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

关 键 词:环境损害 惩罚性赔偿 请求权主体 社会损害填补 

分 类 号:D922.68[政治法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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