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人法定抗辩权规则论  

On the Rule of Legal Defense of Liability In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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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余亮亮 Yu Liangliang

机构地区:[1]清华大学法学院

出  处:《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71-85,共15页Journal of Gansu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数字社会的法律治理体系与立法变革研究”(20&ZD17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摘  要:《保险法》第66条未规定责任保险人拥有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抗辩的权利,存在明显漏洞.通过类推适用《保险法解释四》第19条第2款对于和解参与权以及《民法典》第553条前段对于债务承担之法律效果的规定,可知责任保险人的抗辩权是不依赖于有效合同而生的法定权利.自目的论角度而言,该解释结论也能够与保险法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保持协调.在成立条件维度,法定抗辩权的成立必须满足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该损害具有构成保险事故的可能性、第三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这三项条件.在诉讼实现维度,责任保险人的角色应被定位为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负有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义务.

关 键 词:责任保险 法定权利 可能性标准 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分 类 号:D922.284[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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