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发展源流与进路澄清  被引量:2

Appropriateness Oblig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 Origin of Development and the Clarification of Approach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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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刘乃梁[1] 韩玥 Liu Nailiang;Han Yue

机构地区:[1]重庆大学法学院

出  处:《金融与经济》2022年第11期16-24,共9页Finance and Economy

基  金: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系统性风险防范下金融科技反垄断规制研究”(21CFX082);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公平竞争审查例外规定的体系性适用研究”(CYS22093)。

摘  要:适当性义务学理争议从未停歇,其现实适用亦产生异化。司法实践对适当性义务定性不统一,履行该义务的审查标准趋于形式化。数字时代的到来加剧了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危机,起源于强化“卖者尽责”理念的适当性义务理论,正不断回归于强调“买者自负”原则。国外经验表明,应在法律规范中明确适当性义务性质并不断创新其在数字时代的审查标准与适用技术。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完善路径有,以明文化法律规范确立适当性义务监管形态,改进智能投顾适当性监管手段,从实质与程序两层面审查其履行并协调告知说明义务与适当性义务的关系,配合金融素养教育措施可改进适当性义务理论与现实割裂问题。

关 键 词:适当性义务 卖者尽责 先合同义务 数字经济 金融素养 

分 类 号:D912.28[政治法律—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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